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下車路往受天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經前開三岔路口,適有 郭木來 酒後騎乘UBQ─三一二號機車沿同路段由受天宮方向之停車場往下車路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欲逕行穿越馬路至對向路旁之機車行,致甲○○因煞避不及擦撞郭木來之人車,郭木來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並致神智不清、無法言語且行動不便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員警 王永鋒 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郭木來之配偶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郭木來受傷之事實自白不諱,且坦認其確有過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六頁以下);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永鋒亦證稱:「被告有在場向我坦承他是肇事者」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六幀、機車受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而被害人酒後駕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致神智不清、無法言語、行動不便,且依現今醫療技術亦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亦有南雲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院歷字第九一○六一六四四號、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院歷字第九一○八二二九七號函附被害人病情說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一四頁、第八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二八之二頁,原審卷第二三頁、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九頁)。復觀之前開卷附現場照片及機車受損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卡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足認被害人確係於橫越過半始為被告所撞擊,又被告亦自承未見到被害人之機車駛近及因一時慌張,誤踩油門(見前開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第五九頁、第六六頁),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據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依據卷附資料研議結論,固認因肇事後一方當事人(郭木來)受傷無法陳述事故當時之情形,又無其他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肇事時輕機車行向欠明,未便遽予鑑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投鑑字第九一00一0號函在卷可參;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觀前開卷附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南投縣○○鄉○○路○○○號前之三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倘被告盡其注意義務,於行近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控車,縱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馬路,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亦非不能及時避讓、煞停而不致肇此事故,並發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是故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 王永峰 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被告自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因肇事後一方當事人(郭木來)受傷無法陳述事故當時之情形,又無其他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肇事時輕機車行向欠明,未便遽予鑑定,業如前述,原審於理由欄逕引為憑斷被告過失犯行之論據,即有未洽;(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郭木來受有前開重傷害,以目前之醫療科技而言,尚須由他人予全日之照顧以維持生命,無法達到改善或痊癒等情,亦如前述,告訴人乙○○○一家將因此變故,終身受有莫大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有失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見前開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內警訊筆錄人別欄註記)、於本件因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駕駛態度輕忽,致被害人郭木來受有重傷害,身心俱受相當痛楚;被害人酒後駕車、亦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同有肇事原因,未可完全歸咎於被告,及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五萬元,與告訴人期待被告至少以現金七百萬元一次付清之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尚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