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A
抗告人即異議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七二—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容,而歧視機車騎士,造成機車駕駛不公平、危險狀況,自有不當。㈡又案發時,因機車、汽車及公共汽車之共用車道,遭車輛擋住,抗告人不得已,始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原裁定未予審酌。㈢坐在冷氣房法官,未能體會騎士痛楚,與所遭受不公平待遇,無權對相關法令妄下「不違憲」斷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GIT—六二八號機車,在
台北市○○○路路段,行駛汽車專用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警員 吳正杰 ,在天橋上照相舉發,嗣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裁處抗告人一千八百元等情,已據警員吳正杰、甲○○於本院實施遠距訊問時,供證屬實(詳本院卷十六至廿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七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五至七頁)。以此觀之,抗告人於右揭時地,確有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核屬實情。原處分員警,因而對抗告人開單告發,應屬有據。
㈡至抗告意旨㈠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歧視機車騎士云云。惟按汽車在單行道行
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其邊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已有汽車行駛在單行道、雙向二車道及雙向四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均不得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等規定,違反上開各規定者,其行為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處罰事由。上開規定,要無歧視機車駕駛人情事,機車駕駛人反因有該規定存在,而得受行車安全之保障。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泛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歧視機車駕駛人云云,顯屬無稽。㈢又抗告意旨㈡辯稱:案發當時,因汽機車共用車道,遭車輛擋住,其不得已始駛
入「禁行機車」車道云云。然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駕駛機車,行駛在汽車專用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警員吳正杰在天橋上拍攝照片,於同年七月廿日,依照片顯示,對抗告人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警員吳正杰於本院證述屬實(詳本院卷十八、十九頁)。準此,抗告人其違規情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縱抗告人所辯不虛,然機車駕駛人依前開規則,仍應依照路面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或公共汽車因臨時停車或準備停車,而暫時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機車駕駛人遇此情形,僅需耐心等候,減速慢行,並靜待車流消退後,即可繼續行駛,而無須違反路面標誌之規定,駛入「禁行機車」車道。抗告人所辯,顯難解為阻卻違規事由,附此敘明。㈣另抗告意旨㈢指稱:法官無法體會機車駕駛痛楚部分,與告人是否存有違規事實
,顯無關聯性,本院不予審究。另抗告人質疑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有違憲部分,因各該法令,均為有效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依法處罰,要無違憲。抗告人辯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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