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旗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99年間亦曾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罪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2月12日起羈押,並於109年5月6日裁定自109年5月12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7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現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後,經鑑定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情,另參諸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否認犯罪及答辯方向、檢方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全案卷證初步顯示被告涉嫌之犯案過程、其於99年間亦因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本案犯罪手段極為類同,再參以規避刑罰、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等情,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必要性,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應延長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9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