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97年度簡上字第727號判決原本及97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發現有誤,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欄第三項「扣案之『超級 瑪莉 遊戲卡匣』壹個沒收。」之字句應予刪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查鈞院 97年度簡上字第727號判決主文宣告「扣案之『超級瑪莉遊戲卡匣』壹個沒收。」然本件並無查扣該項物品,是聲請鈞院以裁定更正該等文句等語。
二、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97年度簡上字第727號判決原本及97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本案扣案物品係「IKARA」隨身伴唱機壹台、使用說明書壹本、歌曲目錄檔案磁碟片壹片及點歌本壹本,並無超級瑪莉遊戲卡匣壹個,是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扣案之『超級瑪莉遊戲卡匣』壹個沒收。」之字句顯示贅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