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0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