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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