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繼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43,482元,然其現受僱於溫馨旅館,每月收入僅為21,000元,而根據其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13,294元,顯然無法負擔,再扣除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父母費用後,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故其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戶戶籍謄本、房租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件(均為影本)為證,雖債務人自承每月有溫馨旅館之21,000元之工作收入,然本件債務人尚須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義務,而其父母 陳春善 、 蔡碧連 現均無業,債務人自承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用6,000元,此部分支出以現今生活水準而論尚屬合度,而債務人現階段每月房租支出為較協商時增加約6,00
0餘元,則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應屬無力完全繳納前述95年間成立之協商繳納數額13,294元,且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並將造成債務人無生活費用可資支用之窘境,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