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除坦承犯行外,並敘明所犯3件竊盜案件之時間各為民國96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同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
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於96年4月21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此次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度,予以減刑2分之1。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