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僅為新臺幣120元,所破壞之法益極為輕微,且其犯罪動機係為變賣現金以治療其糖尿病,犯罪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