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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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6年間,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
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猶不知悔改,於99年
2月19日至99年2月22日間某日,由 徐吉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蔣學玉 所有,於99年2月19日凌晨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失竊)搭載吳政諭及 王文吉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永盛巷56之
1號附近,吳政諭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99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前開車輛,並在該車內查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經以棉棒採集注射針筒內殘留血液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血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吉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100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第28頁筆錄),又員警於上開贓車內查獲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得殘餘血跡送鑑定結果,該血跡檢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建檔資料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參豐原分局警卷第5、6、11-16頁),足認被告供稱於該贓車內以前揭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堪予採信。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然該注射針筒經鑑識人員採證檢驗後業經丟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第36頁),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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