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永昌巷12號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前開住宅玻璃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被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適返家之被害人甲○○所發現;被害人甲○○當場逮捕被告及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1萬6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四)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10張。
(六)扣案之鑰匙1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而竊盜罪。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拿那支鑰匙進入我家,沒有敲打門鎖;被告的鑰匙和我家的很相像,同一類型的;我家門鎖還可以鎖,但不太好轉,卡卡的,又想到曾有人進入我家,所以才換掉;我是用我家的鑰匙去試的,沒有用其他的鑰匙去測試等語,顯見證人乙○○住處大門門鎖,仍可鎖上而具有防閑之功能,沒有達於毀壞之程度。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竊後,可能拿其他任一支鑰匙都可以開啟證人乙○○家中之門鎖,惟證人乙○○所換下之舊門鎖既未扣案,無從勘驗查證,檢察官所主張,係出於推測之詞,難以採用。另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鎖有壞掉云云,但證人甲○○亦自承:我不知道換鎖要多少錢,不是我換等語;按委請他人換門鎖的人既為證人乙○○,其有親身經歷,對於門鎖之實際狀況,較證人甲○○之認知更為真確,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