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2鄰1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5鄰113號旁,徒手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所有人為乙○○之夫 邱文縣 ,已歿)搬上手推車,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即將其車牌拆下棄置在自宅,準備將該機車推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鎮舊社里73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卷頁11-12)及偵查(偵卷頁29-30)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頁13-14)。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頁15)。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偵卷頁20)。
(五)竊盜及棄置車牌現場照片共3張(偵卷頁21-22)。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