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受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就東光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東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清算人,地主 洪晏華 跳票後丟下爛攤子,東光公司承受鉅額營建成本、費用等債務,抗告人因處理縣政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銀行貸款轉貸手續、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已支出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而東光公司其他債務又轉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為了償還債務已將自己居住之房屋變賣,以致一年間搬遷2、3次,復為了交屋一人承作十幾種勞務,東光公司帶來之惡運已使抗告人身心俱疲,抗告人匆忙中結束東光公司,未料事情仍未結束,於清算期間已遭法院罰鍰3千元,現竟又收受法院罰款1萬元之裁定,使抗告人不禁悲從中來,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現已甚困窘,經濟景氣不佳,抗告人又為已年逾半百之老婦,實無能力繳納罰鍰等語。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1、3、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三、經查,東光公司股東會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則於同年3月20日出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嗣抗告人於98年6月22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5號核備在案。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4項之規定,抗告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即98年9月20日前)完結清算,如不能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時,應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本院前於98年度司字第215號違反清算人就任聲報期間之裁罰裁定中,並已提示受罰人注意此項規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抗告人雖曾於98年9月間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因非完備且未補正,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司字第57號駁回在案,抗告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之展期。抗告人嗣雖於99年間,再以99年度司司字第15號、96號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仍因所附文件內容不齊且未補正而均經駁回在案,迄至99年5月31日抗告人始檢具完整文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176號准予備查而告完結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215號、99年度司司字第176號查核屬實,是抗告人遲至99年5月31日始檢具完整資料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准予備查,已逾上述應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之規定,抗告人復未向本院聲請展期,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處以罰鍰,爰裁定審酌抗告人曾有聲報清算完結而不合法之情事,並非完全未曾聲報,從輕處以最低度之裁罰1萬元,核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林慶郎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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