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乙○○
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原為:「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0年5月11日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丁○○及己○○與原告甲○○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0年5月11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將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二)被告丁○○及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被告就此並無異議,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即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回復原狀之義務」,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參證七)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丁○○及己○○等人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訴請被告乙○○、丁○○及己○○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訴請渠等塗銷原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甲○○於89年8月間在公公 陳桶 主導及戊○○見證下,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參證1)及附表二(參證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370萬元(均賣清,不含增值稅等費用)出賣予被告乙○○(弟妹)及被告丁○○、己○○等2人(姪子),並於90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參證3)。然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被告乙○○及被告丁○○、己○○等人均未將價金270萬元及370萬元給付原告甲○○,經原告甲○○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乙○○等人,請渠等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價金,若逾期仍未給付積欠價金,即以該函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兩造間房地買賣關係即為解除(參證4),惟迄今仍未獲置理。復查上開催告信函分別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乙○○(參證5)、98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丁○○及己○○(參證6),迄今已逾10日,被告等人均未有任何書面回覆或給付積欠價金之行為,是兩造間房地買賣關係已遭原告甲○○解除。原告甲○○既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及己○○等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陳桶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因陳桶主導之分產協議,雙方係為節省稅捐而通謀虛偽以假買賣真分產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1、證人庚○○到庭證稱:「這不是借的,這是戊○○用自己名字買的。他開塑膠工廠和我父親一起工作,戊○○賺的錢是用陳桶銀行的簿子。塑膠工廠我父親陳桶沒有出錢。這些投標的錢是從我父親陳桶存款簿領出來的。戊○○那時尚未結婚,錢都是交給我父親陳桶」、「我父親死亡以前,有跟我說要分家產的事,但他沒有分」。
2、雖然系爭房地於77年法院投標之資金係從陳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惟上開陳桶華南銀行帳戶係作為訴外人戊○○經營億鑫塑膠企業社營業帳戶之用,此業經證人戊○○到庭作證。據證人戊○○到庭作證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戊○○確實有經營億鑫塑膠企業社之實,且於82年間營業收入總額已達5百萬元。次依鈞院向華南銀行調取之陳桶華南銀行76年10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之支出及存入金額異動頻繁,若非作為作生意帳戶之用,一般個人帳戶絕無可能支出及存入金額異動頻繁,而陳桶本身並無經營任何事業,此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稅額計算表即明(證8)。另依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77年1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間之存入金額合計超過5百萬元,益證,證人戊○○證稱伊第一年(即76年)大概賺60萬元,被倒40多萬。第二年(即77年)賺500萬元左右乙節為真實。
3、證人丙○○到庭證稱:「陳桶生前會做標房子的買賣,交給我辦我就幫他辦。我有辦過他登記大兒子 陳溪水 的名字,我不記得有無登記過他的名字」、「每次陳桶自己標完,就拿權利移轉證書給我,我就照權利移轉證書上面的名字去登記」。可知陳桶有做標房子的買賣(即向法院標得後出售賺取利差),且縱係借名登記,也有主導權,相關投標文件理應由其保管。然本件投標之相關文件迄今皆由訴外人戊○○保管(證9),本件顯非陳桶借戊○○之名辦理登記。
4、據證人戊○○到庭作證提出之陳桶死亡時之財產清冊上載陳桶尚有36筆不動產,倘若是為了分財產,為何只分一筆,沒有把全部財產作分配,且參酌證人庚○○及戊○○之證言,足證,被告抗辯此乃陳桶主導之分產協議乙節顯非真實。
5、小結: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陳桶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因陳桶主導之分產協議,雙方係為節省稅捐而通謀虛偽以假買賣真分產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復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房地過戶,原告自始即認定係為買賣,縱使被告等人誤解為系爭房地係因分產取得,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主張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系爭買賣行為應為有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非有據。
(五)查證人 陳江海 為被告乙○○之配偶,其證詞顯然有偏頗被告,且伊亦無法確定系爭房地之投標是否由伊與陳桶到法院投標,伊說戊○○當時剛退伍,根本沒有錢,怎可能標乙節更與事實不符,其證詞顯不足採。而證人 官步仁 證稱系爭房地為陳桶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因陳桶主導之分產協議,雙方係為節省稅捐而通謀虛偽以假買賣真分產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乙節,皆係憑己之感覺及推測,並無親耳聽到陳桶或原告告知,其證詞顯不足採。而證人庚○○於本件訴訟標的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兩造皆為其親屬,其證言顯較可採。
(六)備位之訴部分:本件縱使鈞院認原告甲○○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合法,然被告乙○○、丁○○及己○○等人依約仍應給付未給付之價金,爰聲明如備位之聲明。
(七)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丁○○及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及己○○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於77年間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桶標得,惟訴外人陳桶係借訴外人戊○○(即原告之配偶,陳桶之子)之名義投標,從而於得標後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訴外人戊○○名下。89年8月間,訴外人戊○○復基於節稅之考量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訴外人陳桶於同年決定分配家產,而委由代書官步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求節稅,便以買賣之名義辦理過戶,且該次過戶所生之所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全數由訴外人陳桶負擔。故兩造均明知被告等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因訴外人陳桶分產而來,並無買賣真意存在,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當然無效,然兩造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即分產協議,對兩造仍生拘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亦不得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茲為抗辯。
(二) 爰陳桶 確係經常投標不動產事業,此板橋地方法院99年7月7日之筆錄,法官:「89年8月間,戊○○將系爭屋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再行借名登記予原告甲○○,是否實在?」證人 官步仁證 述:「這個部分我知道,這個部分代書業務是我辦的,是用贈與名義且是借名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確認戊○○是以夫妻身分借名登記還有分財產事宜?」證人官步仁:「因為當時陳桶大概跟我談的意思,就是一二三樓就分給。因為是陳桶在主張,為什麼用買賣的方式。是因為增值稅要辦理優惠稅率,才下去用買賣,贈與不能用優惠稅率。因為戊○○己經用過優惠稅率,不能准,用贈與方式可以暫時不用繳增值稅,所以先用贈與方式過戶給原告,再用買賣方式過戶給其餘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情你父親去法院標的?」證人陳江海之證詞:「標房子大多都是我跟我父親一起去標的。」(詳參板橋地方法院99年7月7日筆錄【被證6】),再按證人丙○○於板橋地方法院99年7月21日之證述:「陳桶我認識,陳桶生前會做標房子的買賣,他交給我辦我就幫他辦。我有辦過他登記他大兒子陳溪水的名字,我不記得他有無登記過他的名字。因為陳桶買很多房子,我不記得有無幫他辦過。」、「每次陳桶自己標完,就拿權利移轉證書給我,我就照權利移轉證書上面的名字去登記。」(詳參板橋地方法院99年7月21日筆錄【被證7】),由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顯見陳桶經常作投標房子之買賣,投標完成即由其委任代書處理,系爭房產第一次標得後為節稅起見,將系爭屋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再行借名登記予原告甲○○,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參民事答辯(一)狀【被證4】)如系爭房屋為戊○○所買,則何以贈與稅係藉用丁○○之帳戶支出?嗣後第二次過戶,陳桶則藉用丁○○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取款,檢附89年8月21日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9年12月15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別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契稅繳款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詳參民事答辯(一)狀【被證5】)暨丁○○名下之淡水交易明細表(陳桶於89年10月17日提出2萬元繳納契稅,90年3月16日領出20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系爭房產如係戊○○所購買,則應由其自行委任代書處理才是。
(三)證人庚○○與戊○○向來較為親近,庚○○於板橋地方法院之筆錄中稱:「系爭屋地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乙事,並非借用而係戊○○用自己名字買的,戊○○賺的錢用陳桶銀行的簿子,投標的錢是從我父親陳桶存款簿領出來的。」(詳參【被證7】)惟庚○○早已出嫁,如何得知戊○○之金錢係交予陳桶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道戊○○交多少錢陳桶?」證人庚○○:「我不知道戊○○給陳桶多少錢。買房子的時候,我已經嫁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父親買過幾間房子?」證人庚○○:「我只知道這間。」,誠如代書所書所言,陳桶常投標買賣房子,則庚○○身為陳桶之女理應知情,然其卻稱不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父生前,是否有跟你說這間房子是戊○○的錢?」證人庚○○:「我父親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是我母親生前跟我說的。跟我說這間房子是小兒子戊○○買的。」由前述可知 陳靜 並未聽聞陳桶提起,而母親業已往生,其究竟有無向庚○○?述系爭房屋之事已屬可議,況系爭房屋並非其母所有,其是否知情亦無法查證。是本件買賣房產之價金若果係戊○○之資金,何以未見父親生前提及?
(四)末按證人戊○○之陳述:「匯入父親(即陳桶)華南銀行帳戶中之金錢皆為自己開工廠所得之獲利,因父親不准許其自行開立帳戶而一直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標得系爭房產之價金父親是用華南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系爭房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亦是為了節稅,我才照著辦。」(詳參【被證
7】),證人戊○○前開陳述均非事實,其所稱陳桶華南銀行帳戶中之金錢皆係其匯入該部資料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證8】),況其所提出82年間工廠營運資料予鈞院,並本案系爭買賣糾紛並無關連性,尚難以戊○○於82年經營工廠曾有獲利即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標得。再按板橋地方法院99年7月7日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房子是否你和你父親去法院標的?」證人陳江海:「因為二十多年了,我忘記是否是我跟我父親去法院標的。那時我弟弟剛退伍,根本沒有錢,怎麼可能標。」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悉這個錢是你父親出的,你父親有無跟你說這件事?」證人陳江海:「我父親有跟我說這件事。我們有去銀行找一些資金的資料。」可知悉,本件系爭房產之價金係由陳桶所支付,戊○○主張系爭房產為其所有,應由其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不能單憑戊○○片面不實之陳述自言陳桶帳戶中之金錢為其所有即據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五)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乃係肇因於訴外人陳桶於89年間主導之分產協議,雙方乃係為節省稅捐而通謀虛偽以假買賣真分產之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本件兩造均明知被告丁○○、己○○、乙○○取得系爭房地乃因陳桶分產而來,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乃係分產時考量稅捐而便宜為之,並無買賣真意存在,當然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若依原告所言雙方就系爭房產確有買賣之情事存在,則何以自89年至98年間長達10年期間,皆未曾要求被告等三人給付買賣價金,且由訴外人官步仁代書之證詞可知,一直至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皆未曾提過買賣乙事,顯見兩造如確有買賣存在,則原告之行為實係違背常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220、218建號建物分別為同棟一、二樓,並尚有三樓,且均坐落於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40-31、540-52地號之土地上,上開540-31、540-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及其上建物一、二樓(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89年7月31日先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戊○○移轉登記與原告,再於89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同時分別移轉與被告等三人,而上開土地所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三樓部分,亦於92年5月15日以買賣原因自訴外人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被告乙○○於98年11月13收到原告所寄送之催告函,其中載明:「緣本人於89年8月21日在公公陳桶主導及見證下,將本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街○○號2樓(門牌整編前為台北縣八里鄉頂寮12之11號
2樓)及基地持分以270萬元(賣清,不含增值稅等費用)出賣予乙○○小姐,並於90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所有權移轉迄今,乙○○小姐仍未將價金270萬元給付本人。為保障本人權益,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催乙○○小姐,請於函到10日日給付上開270萬元價金予本人,若逾期仍未給付上開270萬元價金,即以本函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雙方間房地買賣關係即為解除。
」,而被告丁○○、己○○則於98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所寄送之催告函,其中載明:「緣本人於89年8月21日在公公陳桶主導及見證下,將本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街○○號1樓(門牌整編前為台北縣八里鄉頂寮12之11號1樓)及基地持分以370萬元(賣清,不含增值稅等費用)出賣予丁○○先生、己○○先生,並於90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所有權移轉迄今,丁○○先生、己○○先生仍未將價金370萬元給付本人。為保障本人權益,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催丁○○先生、己○○先生,請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370萬元價金予本人,若逾期仍未給付上開370萬元價金,即以本函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雙方間房地買賣關係即為解除。」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被證4)、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聯邦法律事務所98年10月28日98烽律字第102801、102801號函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司重調字第21號卷第7至11頁及第38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首應審酌者為,77年間訴外人陳桶是否借訴外人戊○○之名義向法院投標,並於得標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戊○○之名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陳桶於77年間向法院出資標下(買受之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建物三樓部分),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戊○○之名下等語,核與證人陳江海之證述相符,而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年7月9日華北三存字第302號函所附之戶名為訴外人陳桶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76年10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其中載明該帳戶確係於77年1月5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支出50萬元與241萬元,該50萬元部分與系爭不動產於76年12月17日由當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公告(被證一)之保證金數額一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執字第3687號民事執行卷宗,其中訴外人戊○○之投標書(見該民事執行卷宗第76頁)亦載明支付保證金之票據(票號BA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且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所支出之上開兩筆金額總和291萬元亦與上開投標書內所載之願出價額相符,訴外人戊○○亦證稱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用以標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所支出,足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來源確係戶名為訴外人陳桶之帳戶;另證人官步仁復證稱,其係承辦系爭不動產自訴外人戊○○移轉至原告名下、嗣自原告移轉予被告等三人名下之代書業務,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係出於訴外人陳桶生前之指示,且所有稅單均交由訴外人陳桶繳納等情,益徵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實質上所有人應係訴外人陳桶,而非訴外人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由戶名所記載之人占有使用,係屬常態,由非戶名所記載者占有使用,即屬變態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77年間之實質上使用人為訴外人戊○○,而非戶名所記載之訴外人陳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於77年間訴外人戊○○年約27歲,並退伍3年,且身為億鑫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應已積極參與社會經濟活動,是訴外人戊○○及庚○○證稱訴外人戊○○斯時仍使用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桶所開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無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違常情,委無足採;況且證人戊○○亦表示訴外人陳桶有權利動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訴外人陳桶要如何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是他的自由等語,益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未曾脫離訴外人陳桶之支配範圍。此外,原告復主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金異動頻繁,且訴外人陳桶本身並無經營任何事業,若非作為作生意帳戶之用,一般個人帳戶絕無可能支出及存入金額異動頻繁,且依訴外人陳桶於8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稅額計算表(原證八)所載,訴外人陳桶並無經營任何事業云云;惟查證人丙○○雖表示其已忘記是否曾經承辦系爭不動產於77年間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戊○○名下之業務,然亦證稱訴外人陳桶於生前會做標房子之買賣,訴外人陳桶每次自己標完,便拿權利移轉證書給伊,伊便依照移轉證書上之名字辦理登記等情,足見訴外人陳桶非無經營任何事業,況且原告所提之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稅額計算表乃80年度之資料,與76年
10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間訴外人是否從事經濟活動應無必然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訴外人戊○○復證稱,其74年退伍前後均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左右,不久便自己開設塑膠工廠,第二年起即賺取500萬元左右,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77年1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間之存入金額相符,故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億鑫塑膠企業社8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雖逾500萬元,惟營業淨利卻為負值,因此應納稅額為零元,故尚難據此即認訴外人戊○○於77年間確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原告另提出系爭不動產於77年間投標之相關文件及建物部分於80年至90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補發(催繳)繳款書26紙(含三樓)作為其主張之論據,惟持有投標相關文件、房屋稅繳款書或補發(催繳)繳款書,仍不足以證明持有者即為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況且原告及訴外人戊○○乃訴外人陳桶之親屬,上述投標文件或繳款書便可能於訴外人陳桶死亡後始轉由原告所占有,而非自始即由原告及訴外人戊○○所持有。
(四)此外,證人庚○○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戊○○所自行出資購買,此係其母親即訴外人陳桶之配偶生前所告知,訴外人陳桶則未提及此事,且訴外人陳桶從未以兒子名義標買房地等情;然證人庚○○之所以認為系爭不動產係以訴外人戊○○之資金購買,僅係聽聞自第三人之轉述,而無相當之憑據。另證人 陳金蓮 證則稱曾經辦理訴外人陳桶指示登記於其長子陳溪水名義等語,而證人庚○○卻表示訴外人陳桶從未以兒子名義標買房地云云,兩人之證述顯有不符,故尚難僅憑證人庚○○之證詞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戊○○以自有之資金於77年間向法院所標買。
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陳桶死亡時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倘欲分產,應不只分配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分產本不以全部財產分配完畢為限,且衡諸常情,系爭不動產既非登記於訴外人陳桶自己名下,若未於生前妥適處理,死後便有產生爭議之虞,故有先予分配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陳桶所出資標買,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戊○○之名下等情,自應可採。
五、次應審酌者為,訴外人戊○○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由原告以買賣之名義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三人,是否均出於訴外人陳桶之指示與分產時節稅之考量,而實質上無締結贈與及買賣契約之真意?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等三人分別以270萬元及370萬元向其買受,並提出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4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調字第21號卷第18頁至第36頁)為憑;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戊○○名下後,訴外人陳桶於89年間決意分配家產,欲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三人名下,即將三層樓之建物分配予三個兒子陳溪水、陳江海及戊○○,訴外人陳溪水分得一樓且直接登記於其子即被告丁○○、己○○名下,而訴外人陳江海分得二樓且直接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乙○○名下,訴外人戊○○所分得之三樓則直接維持於其配偶即原告名下,惟基於節稅之考量,乃以贈與及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等情。對此,證人官步仁證稱,系爭不動產先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自證人戊○○移轉原告名下,係因訴外人戊○○已使用過增值稅之優惠稅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可以暫時不用繳增值稅,惟贈與仍無法使用優惠稅率,故嗣再移轉予被告等三人時,乃選擇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系爭不動產先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戊○○移轉與原告,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等三人,係出自其所提出之建議,並經訴外人陳桶同意等語,而訴外人戊○○亦證稱當初係因聽取節稅建議乃照辦,足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節稅之考量,並由訴外人陳桶所主導,且被告所稱之家產分配方式,亦與目前登記之現況相符。
(二)再者,訴外人戊○○既係依節稅之建議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為其配偶並為節稅規劃之關鍵中間人,當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自始即認定係為買賣,被告等三人雖誤會為系爭房地係因分產取得,亦不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故訴外人戊○○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等三人間,實質上均無締結贈與及買賣契約之真意,應認係訴外人陳桶分別與訴外人戊○○及原告先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俟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訴外人戊○○及原告自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陳桶所指定之人之義務。至於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僅係移轉登記時須一併附繳之文件,既然實質上之所有人陳桶依承辦代書官步仁之建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自原告移轉分別移轉予被告等三人,登記文件內當然會一併附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原告僅憑附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主張兩造間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要無足取。
(三)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無買賣關係,但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桶所有,先後借用訴外人戊○○及原告之名義登記,訴外人陳桶為分配家產,乃先與訴外人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與原告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嗣訴外人陳桶再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三人,則兩造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隱藏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履行其對於訴外人陳桶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係出於系爭不動產於斯時之實質上所有權人陳桶的分產行為,兩造間顯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未有效成立,原告自無從解除之,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洵非有據;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買賣價金,亦因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要無可取。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群裕附表一:
┌─────────────────────────────────────────┐│所有權人:乙○○│├─┬────────────────────────┬─┬─────┬──────┤│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蛇子形│540-31│建│193.00│3分之1│├─┼───┼────┼────┼───┼──────┼─┼─────┼──────┤│2│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蛇子形│540-52│建│22.00│3分之1│└─┴───┴────┴────┴───┴──────┴─┴─────┴──────┘┌─┬──┬───────┬────┬─────────────────┬────┐│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18│臺北縣八里鄉大│鋼筋混凝│2樓層:135.00│走廊:23.8│全部││││八里坌段蛇子形│土造3層│合計:158.87│7│││││小段540-31地號│樓房│││││││--------------││││││││臺北縣八里鄉頂││││││││寮三街62號││││││├──┼───────┴────┴───────────┴─────┴────┤││備考│門牌整編前為臺北縣八里鄉頂寮12之11號│└─┴──┴───────────────────────────────────┘附表二:
┌─────────────────────────────────────────┐│所有權人:丁○○、己○○│├─┬────────────────────────┬─┬─────┬──────┤│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蛇子形│540-31│建│193.00│丁○○、 陳祚 ││││││││││祥各6分之1│├─┼───┼────┼────┼───┼──────┼─┼─────┼──────┤│2│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蛇子形│540-52│建│22.00│丁○○、陳祚││││││││││祥各6分之1│└─┴───┴────┴────┴───┴──────┴─┴─────┴──────┘┌─┬──┬───────┬────┬─────────────────┬────┐│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20│臺北縣八里鄉大│鋼筋混凝│1樓層:135.00│走廊:23.8│丁○○、││││八里坌段蛇子形│土造3層│合計:158.87│7│己○○各││││小段540-31地號│樓房│││6分之1││││--------------││││││││臺北縣八里鄉頂││││││││寮三街62號││││││├──┼───────┴────┴───────────┴─────┴────┤││備考│門牌整編前為臺北縣八里鄉頂寮12之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