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詐欺取財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預付卡型行動電話,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即時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與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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