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於民國(下同)①97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預扣2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抗告人4萬元,抗告人則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交付相對人。②98年1月22日向相對人借用5萬元,相對人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抗告人3萬5千元,抗告人則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交付相對人。③98年3月22日抗告人在向相對人借5萬元,相對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4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則出具切結書於相對人。故而,抗告人實際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合計為11萬5千元,並非30萬元或20萬元,且抗告人嗣後分別於98年1、2、3月各給付相對人利息5千元,於同年4、5月則各給付相對人利息1萬元,相對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並不正確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98年2月26日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已屆至,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林慶郎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