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巧議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林巧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巧議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巧議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且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臨停於上開路口,且於車輛暫停時車身佔用到公益路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公益路往惠中路方向慢車道行駛直行而來,該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機車通過林巧議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時,車身過於靠近林巧議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造成乘客乙○○之右腳腳背不慎遭林巧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車牌下緣割傷,乙○○因此受有右足撕裂傷7公分X1公分X1公分、右足擦傷等傷害。詎林巧議可預見其與甲○○、乙○○已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甲○○、乙○○之同意,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甲○○於林巧議離去時記下其車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巧議(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於107年9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益路路口時,將車輛臨停在該路口,且其雖經告訴人甲○○告知撞到上開機車之事,仍駕車駛離上開路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有一名婦人打開我的車門,我以為婦人是要向我問路,我並沒有過失,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看到現場有發生什麼車禍,所以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往公益路路口時,將車輛臨停在該路口,且其事後駕車駛離上開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至
21、131頁、原審卷第47至49、339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7至39、133至1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13、15、45至67、71至89頁)、告訴人乙○○急診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不公開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大富街與公益路路
口欲右轉公益路時,車輛臨停在該路口,且於車輛暫停時,車身佔用到公益路慢車道,導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該路口,通過被告車輛正前方時,告訴人乙○○之右腳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刮到而受傷等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河南路四段方向沿公益路慢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公益路與大富街口車子斜停,我以為他要右轉,我經過該自小客車車頭時,我車車頭有閃過去,我兒子乙○○右腳與該自小客車前車牌碰撞肇事,肇事後我馬上停車,我過去請被告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拒絕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輛是停到機車道,我為了閃過被告的車輛才從被告車輛的車頭繞過去,但我機車後座的乙○○沒有閃過,所以才會擦撞到被告的車輛車頭;乙○○剛被被告的車輛車牌刮到時,本來沒有流血,約距離被告車輛5、6步遠時,乙○○的血才噴出來。我打開被告車輛的車門讓被告看乙○○的血在噴,被告說不關她的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頁)。另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乘坐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肇事地點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由大富街出來至公益路要右轉,因該部自小客車停比較出來佔用到慢車道,我媽媽沒閃過去致我右腳與該部自小客車前車牌碰撞,我媽將我及機車推到路邊,我見我媽一直拜託被告幫我報警,但被告拒絕,我媽拿手機拍車牌後,被告就駕車離去;此交通事故我有受傷,右腳撕裂傷7公分X1公分X1公分、右足擦傷。我不同意對方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車輛沒有動,我的腳被被告的車輛前車牌刮到,騎過去約1、2秒腳就開始流血,我的右腳掌刮到,腳踝有撞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均指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機車通過被告之車輛前方時,告訴人乙○○右腳被被告之車輛前車牌刮傷,是被告辯稱現場沒有發生車禍,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是否實在,已有疑問。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將車輛停
在T字路口的圓形人孔蓋的位置,車頭是斜的,當時我母親跟我說被告的車輛看起來像是要右轉,我們慢慢走。我當時是坐在後座,腳放在機車踏板上,我當天穿的是人字形夾腳拖;穿過被告的車輛後大約1至3秒左右,發現我的腳流血,劃過去一段時間後有點感覺,然後看下去發現我的腳流血,有皮被劃開的感覺。我的腳是碰到被告的車輛車牌,有很堅硬的東西劃下去,我有看到我的腳被被告的車輛的車牌下緣劃過去,割斷拖鞋然後切進去肉裡面,經過被告的車輛時,我有感覺腳部疼痛,剛好騎過去的時候,機車有稍微晃動一下,我媽媽就去看我的腳,我媽媽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有感覺有東西劃過我的腳。後來我媽媽將機車停在附民卷照片銀色廂型車的樹下面,我媽媽有去找被告,請她幫忙叫救護車,被告有下車過再上車,被告跟我媽媽說不關她的事就走了,我媽媽有跟被告說我的腳受傷流血,我們沒有允許被告離開,我受傷的部位是右腳腳背;我當時是後座乘客,視野其實不太好,沒有特別注意我媽媽的機車是如何繞過被告的車輛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97-311頁)。雖告訴人乙○○亦證稱:告訴人甲○○的機車要經過被告的車輛時,沒有特別靠近被告的車輛,我的腳是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告訴人甲○○的機車先繞過被告的車輛的左前車頭後,沒有往車牌方向靠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9頁),而與告訴人甲○○上開所述並非一致,然衡以告訴人乙○○僅係乘坐後座之乘客,視野必然受限,且其既非實際騎乘機車之人,自有可能未特別注意機車行車之動向或騎乘方向,而如前所述,告訴人甲○○已明確證稱:我繞過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頭,因為被告的車輛都沒動,我嚇一跳,所以有往她車輛的車牌方向靠近,然後閃到左邊等語,可見告訴人甲○○當時騎乘機車已有不穩的情況,是關於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方向、如何繞過被告的車頭、經過被告的車輛時有無靠近車牌處等事項,自應以告訴人甲○○所述為可採。至於告訴人乙○○係將腳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或係後座之銀白色支架上乙節,因告訴人乙○○係乘坐後座之人,故此部分應以其所述較為可信。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頁),可以看出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之機車腳踏板上與後座之銀白色支架高度相當,另經原審函請承辦警員測量告訴人乙○○乘坐機車的腳踏位置與被告的車輛車牌位置高度乙節,結果顯示告訴人乙○○腳踏位置(且告訴人乙○○係穿著與案發當天相同之人自行夾腳拖進行拍攝、測量)與被告之車輛車牌下緣處高度相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01368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3至287頁)。是依告訴人乙○○乘坐機車後座之腳踏位置與被告之車輛車牌高度測量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亦可佐證告訴人乙○○證述其右腳腳背遭被告之車輛之前車牌下緣處割傷等情,並非無據。
㈣又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之17時23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右腳撕裂傷7公分X1公分X1公分、右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於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時,亦發現其右腳外傷,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原審不公開證物袋),上開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乙○○係於案發後約20分鐘許即至醫院急診治療,且上開資料所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與其所述因告訴人甲○○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發生擦撞,導致其右腳受傷之過程並無不符,足見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應為可信。再由卷附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拍攝日期為案發當日17時02分許)亦可看出,告訴人乙○○受傷後右腳流出大量鮮血,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亦留有大片血跡,可見告訴人乙○○受傷情況不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牌因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前車牌擦損,該車牌於案發後拍攝亦可看出有擦損,此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擦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101頁)。是可知告訴人乙○○確係因右腳腳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割傷,且割傷力道非輕,始導致其右腳受有上述之傷害。
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
,我騎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公益路與大富街口,當時被告的車輛停在那個路口,被告的車輛是停在我在附民卷所附照片上人孔蓋的位置,一開始我發現被告的車輛時,她的車已經停在人孔蓋上面;我在距離被告車子大約三個店面前就發現被告的車輛,當時被告的車輛的車頭是斜的,是要往右的方向,我發現被告的車輛後,車速有慢下來,我靠近被告的車輛時發現她的車輛都沒動,我嚇一跳,反應不及,我有往被告車輛的車身稍微側一下,我有先靠近被告的車輛,最靠近被告車輛的車頭車牌那個位置,然後轉到左邊去,我在經過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頭時,因為怕直接撞上去,所以有稍微閃一下,我從被告的車輛車頭繞過去,我是先繞過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頭,因為被告的車輛都沒動,我嚇一跳,所以有往她車輛的車牌方向靠近,然後才閃到左邊,我經過被告的車輛時,機車有頓了一下,我才去看告訴人乙○○的腳,我看到告訴人乙○○的拖鞋斷掉了,過幾秒鐘血就噴出來了,當時告訴人乙○○的腳是踩在機車後座的銀白色支架上,我在偵查中有說告訴人乙○○沒有閃過被告的車輛,我有聽到「刷」的一聲,擦到的聲音,我聽到聲音才會去注意告訴人乙○○的腳;我發現告訴人乙○○的腳受傷之後,將機車停在被告的車輛的右後方,是停在附民卷第273頁照片中所示銀色廂型車停的那個地方的樹旁邊,我後來跑去敲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窗戶,被告的窗戶有開一點點,我拜託被告幫我叫救護車,被告把窗戶按下來,說她車子沒動,她不知道,我說沒關係你先幫我叫救護車救小孩子,因為血一直噴,被告就說不關她的事,我有開被告車輛的車門,拜託她看一下小孩子的腳流血流成這樣,請她幫忙叫救護車,我有指給被告看告訴人乙○○腳受傷的地方,後來被告沒有理會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31頁)。參以本案附帶民事卷宗第273頁右方所示照片(照片上以紅筆方框標示被告之車輛之停等位置及車頭方向,並標註「肇事車」),可以看出被告係將車輛臨停在公益路與大富街路口,車頭方向是斜的(即往惠中路方向,左前車頭較為突出),然其車頭係臨停在公益路慢車道上之圓形人孔蓋上,車頭明顯佔用到慢車道,而該路口右邊方向之路旁種植樹木,由該路口數過來第一棵及第二棵樹中間,停有一輛「銀色廂型車」;而依告訴人甲○○所述,其發現告訴人乙○○腳部受傷流血後,有敲打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打開被告車輛之車門,告知被告告訴人乙○○之腳部受傷流血,並指出告訴人乙○○腳受傷流血之狀況予被告觀看,要求被告幫忙叫救護車等情,依被告當時車輛停等與告訴人甲○○之機車停放之位置實為接近,參以告訴人乙○○之腳背受傷後,係流出大量鮮血,流血情況嚴重,告訴人甲○○更有告知被告告訴人乙○○腳受傷流血,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乙○○之腳部有受傷流血之情況。
㈥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D_大富街往大芳街-全
景」(全長53秒)⑴【時間:00:00:46至00:00:46秒(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16:58:57至16:59:02)】圖片1至2:一輛銀色轎車(因畫面不甚清楚,無法確認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中,自畫面右邊停車場駛入畫面中央道路,跨越雙黃線左轉後,往鏡頭方向前進。
⑵【時間:00:00:47至00:00:48秒(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16:59:05至16:59:59)】圖片3至46:系爭車輛往鏡頭方向前進,行至路口方向,欲往畫面之左側(畫面左側為路邊畫紅線之轉角)行駛,於畫面時間16:59:21至16:
59:59,該車輛持續往畫面左側之轉角處行駛,並停止在該轉角處,且車身有3分之2超越該轉角處。
⒉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D_大富街往大芳街-全
景」(全長57秒)⑴【時間:00:00:03至00:00:10秒(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7:00:46至17:01:33秒)】圖片1至3:系爭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即路邊畫紅線之轉角處,於畫面時間17:01:33,有一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出現在該車輛左側。
⑵【時間:00:00:10至00:00:11秒(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7:01:34至17:01:46秒)】圖片4至6:該女子持續站在系爭車輛左側。
⑶【時間:00:00:11至00:00:13秒(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7:01:47至17:02:11秒)】圖片7至10:系爭車輛持續停在該處,於畫面時間17:02:11許駛離監視器畫面現場。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至175、189至21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佐以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之前開證述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將車輛臨停在公益路與大富街交岔路口時,且其車身佔用到公益路之慢車道。
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9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公益路時,竟將車輛臨停在該路口,且車輛暫停時,車身佔用公益路之慢車道,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繞越前方右轉停等路口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於路口中停佔用慢車道阻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存在。又本件被告係右轉於路口中停佔用慢車道阻礙交通,其於肇事時車輛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繞越前方右轉停等路口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肇事時係處於動態行駛中,是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甲○○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並無影響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2人均證稱因被告之車輛佔用慢車道,造成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通過被告之車輛前方時,告訴人乙○○遭被告之車輛前車牌刮傷,及參酌上述告訴人乙○○於案發後急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被告車輛車牌擦損之照片等客觀事證,可證明告訴人乙○○確實係因右腳腳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割傷,且有相當之力道,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揭非輕微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受傷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承上所述,依上開告訴人乙○○於案發後急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被告車輛車牌擦損之照片等客觀事證,認定告訴人乙○○確實係因右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牌下緣割傷,且有相當之力道,始造成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非輕微傷害,是依告訴人乙○○之受傷情狀、雙方車輛之碰撞力道,被告豈有對於其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毫無所悉之理?且告訴人甲○○證述其於車禍發生後有要求被告幫忙叫救護車、有告知被告告訴人乙○○腳流血、指出告訴人乙○○受傷之情況給被告觀看,已如前述;再依被告當時車輛停等與告訴人甲○○之機車停放之位置實為接近,且告訴人乙○○之腳背受傷後,流出大量鮮血,流血情況嚴重等情,被告應可輕易看見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而造成腳部受傷。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與告訴人等不認識、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等應無對被告捏造車禍受傷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與告訴人等發生交通事故。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107年9月22日17時許,由大墩十二街方向沿大富路至公益路2段往惠文路方向行使,我到路口時我車子停下來等他車經過,我見一名婦人走過來開我車子右前車門告訴我,我車子撞到她,當時我車子是靜止在路口怎麼會撞到她,……該名婦人跟我說我車車頭太出來了,我告知我車就是停在路口……000-000重機車駕駛來跟我講所載乘客乙○○右腳受傷,我那時候有別的事情要做,我覺得她有一點在無理取鬧,我感覺她要訛詐我的感覺,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我看到000-000在我正前車頭。我與甲○○及乙○○不認識,沒有結怨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停在路口等,停在該處約1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而自承告訴人甲○○有告知其告訴人乙○○受傷之情事,被告卻仍未停車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抑或留下聯絡資訊,即行離去,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違規臨停於該路口,且車身佔用慢車道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
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告訴人乙○○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為腳部之撕裂傷、擦傷,尚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傷,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且有其母親即告訴人甲○○在旁可隨時予以協助送醫治療,告訴人乙○○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另謂:「88年上
開規定(按:即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將車輛違規臨停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且佔用慢車道,導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並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乙○○於不顧,為肇事次因,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右轉於路口中停佔用慢車道阻礙交通,其於肇事時車輛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繞越前方右轉停等路口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肇事時係處於動態行駛中,是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規則,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告訴人乙○○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右足撕裂傷7公分X1公分X1公分、右足擦傷之傷勢,被告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無不良素行,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規則,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告訴人甲○○已告知被告告訴人乙○○腳部受傷、一直流血,一再央請被告幫忙叫救護車,被告在知悉告訴人乙○○因為車禍而受傷之情況下,仍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自認事不關己即逕行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乙○○於不顧,對於告訴人乙○○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危害,主觀犯意實屬惡劣,犯罪情節不輕,甚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無不良素行,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上開部分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