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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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貳顆及試射後之彈殼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拾捌包(驗前毛重貳拾壹點參公克;驗後毛重貳拾壹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柒拾顆(淨重拾柒點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拾柒點柒公克;驗後毛重拾柒陸點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貳顆及試射後之彈殼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拾捌包(驗前毛重貳拾壹點參公克;驗後毛重貳拾壹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柒拾顆(淨重拾柒點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拾柒點柒公克;驗後毛重拾柒陸點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NO﹑6PUB內,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而持有之。 蘇志良 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朋友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犯意聯絡,與朋友共同出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十八包(驗前毛重二十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七十顆(淨重十七點九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七點七公克;驗後毛重十七點六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警依法搜索高雄市○○○路○○○號七之二甲○○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及毒品,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單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十二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十八包(驗前毛重二十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七十顆(淨重十七點九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七點七公克;驗後毛重十七點六公克)及改造子彈三顆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其重量共為五十六點九五公克,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所授權訂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二十公克即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授權行政院所訂之二十公克之標準,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欲供己施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品,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及成癮性,其竟持有該等物品,可見其反社會性之高,惟念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持該子彈犯罪,及持有物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易之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改造子彈參顆,經試射後一顆後,可知該等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如前述,是其餘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係屬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彈殼,已不具殺傷力,然亦為被告所用以供犯持有子彈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十八包(驗前毛重二十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七十顆(淨重十七點九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七點七公克;驗後毛重十七點六公克),且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