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政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許」修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紅色自行車1輛,經警尋獲而歸還與告訴人 向鑫蓮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
被 告 曾政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政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向鑫蓮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在桃園市立圖書館龍潭閱覽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該輛自行車離去。嗣經向鑫蓮報警後,為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向鑫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政祥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鑫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