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翠其(原名詹子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其向丙○○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7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社區公共空間,因有騷擾其他住戶行為,經上揭住址之大樓管理人員 徐芃凱朱春香 致電丙○○,請其協助勸導制止乙○○之騷擾行為,詎乙○○因不滿丙○○之勸導,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住址之13樓走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充電線、筷子、包包攻擊丙○○,丙○○因此受有右上臂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充電線、筷子、包包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走廊上,告訴人先對我大吼大叫,並拿電線丟我臉上,我有拿充電線、筷子、包包反擊告訴人,但沒有揮到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持筷子、包包揮擊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右上臂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告告訴人之租賃契約書、刑案蒐證照片、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說被告有騷擾附近住戶的情形,被告會將住戶的門擋住、用掃把、尖銳物品或繩子將住戶的門反鎖,造成鄰居恐慌,管委會通知我後,我就與主任一同前往查看,當場又看到被告在做一樣的事情,我們就上前制止,被告就用包包及電線攻擊我等語。證人徐芃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及房客的關係,案發當天被告用膠帶、繩索及延長線妨害其他住戶進出,於是該住戶就連絡管理中心,隨後告訴人便與安全委員一起上樓,告訴人見狀就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情緒一上來,就拿包包及充電線打告訴人等語。證人朱春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社區的安全委員,當天住戶打電話跟我說大門打不開,我去現場察看後發現是被告以繩子、膠帶、掃把、電線、燈泡纏住該住戶的大門,因此我就請管理中心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到場後就制止被告的行為,後來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就傷害告訴人等語。是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係因騷擾其他住戶進出,遂聯絡告訴人到場處理,告訴人先口頭制止被告知行為,隨後兩人發生衝突,被告並以電線、包包攻擊告訴人等情所述相符,可見其等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確實手持包包及不詳物品多次朝被告攻擊,告訴人則有以左手臂阻擋並向後閃避之情形,另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指訴受害之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包包、充電線攻擊行為所致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僅因告訴人阻止其騷擾其他住戶,與其有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的包包1個、筷子1雙、充電線1條,雖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用,惟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實屬容易,若沒收之對於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足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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