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霖

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佳霖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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