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張光賦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7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925-HGX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8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與樹人路口,因1.跨越雙黃線行駛、2.紅燈左轉,經民眾於104年7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所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3、24頁)。因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6日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12589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原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11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該原處分書已於105年11月30日完成送達,亦有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卷第25、26頁)。原處分既於105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計算30日,至106年1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本件原告遲至106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印),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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