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選任辯護人呂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萬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 張伯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彭惠甄 ,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為超越告訴人張伯鈿騎乘之機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張伯鈿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時,擦撞告訴人張伯鈿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張伯鈿、彭惠甄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張伯鈿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告訴人彭惠甄則受有腳踝膝蓋傷勢等傷害。詎料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發現告訴人張伯鈿、彭惠甄遭撞擊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伯鈿、 彭惠甄業 於106年1月1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