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張光賦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
二、原告具狀向本院表明不服交通事件裁決書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於訴狀上未載明本件被告機關、訴訟標的,程式上自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應以裁處罰鍰之機關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等事項。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