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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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祥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二五0號損害賠償判決,係以證人 巫金菊吳昇 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中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安民宿前進行道路施工時,曾向被上訴人借用水、電,並將施工材料、廢土堆放在上開民宿前,且以柵欄圍住前揭民宿門前道路,致妨礙被上訴人營業,經兩造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後,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作為水電費用及營業損失賠償之事實(下稱系爭事實)。惟依被上訴人及證人巫金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證述,均未證明係與上訴人公司之何人達成系爭協議,且證人 吳昇享 雖有「...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公司要賠八萬元,過兩天再會送來」之證述,惟證人巫金菊並未有:「過兩天再會送來」之證稱;況證人巫金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故原審逕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顯係違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事實,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將該支付命令及聲請書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對前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被上訴人因上開財產權所生之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故原審對上開應先行調解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定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解,並將載有:兩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註記之通知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原審卷第七頁可稽。而上開調解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原審諭知調解不成立及被上訴人聲請命為訴訟辯論後,即將上開調解程序轉換為言詞辯論之訴訟程序,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後,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以證人巫金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證人巫金菊、吳昇享間之證述恐未一致等語置辯,惟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斷定。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至證言證據力之強弱,常因證人之身心發展、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健康情形、知識經驗、觀察能力之不同而異;證人與當事人之特殊關係,或證人所為證言與其本人之利害關係,亦均足影響其證言之信用,是甚難以劃一之標準,以定證言之取捨。故證人巫金菊、吳昇享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參諸被上訴人陳述:「我在台東縣○○鄉○○路○○○號經營永安民宿,我的店面大約有八間店面,被告(係指上訴人)施工地下電纜的時候,把我營業店面寬度圍柵欄,影響我做生意,被告還向我借水、電,我們有協議由被告給付我八萬元,可是被告並沒有兌現,協議的時候,有證人巫金菊在場」等語,核與證人巫金菊證述:「(被告(係指上訴人)施工時,是否將原告(係指被上訴人)營業之店面圍柵欄?)有的(庭呈相片二張)」、「(被告公司是否和原告協議賠償之事宜?)因為被告施工的時候,所挖出來的廢土,及施工的材料都堆放在民宿的門口,無法營業,被告公司的主任有跟我說:要賠償房租及水電共八萬元,可是並沒有給付,當時被告公司的代表來談的時候,吳昇享先生有在場」等語;證人吳昇享結證稱:「(當時情形如何?)今年(係指九十三年)四月底的時候,到永安民宿的時候,正好被告公司(係指上訴人)和巫小姐(係指證人巫金菊)在談這件事,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公司要賠償八萬元,過兩天就會送過來」等語大致相符,復有上訴人施工之照片二張附原審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系爭事實,衡情應堪採信為真實,至為灼然。是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張,並採認證人巫金菊、吳昇享二人之證詞,經核尚無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及自前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嗣於本審徒以原審採信證人巫金菊、吳昇享之證詞,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語抗辯,依前揭說明,均屬無據。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同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曾宗欽~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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