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制式子彈肆顆、具直徑八‧五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王健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所交付用以擔保債務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直徑八‧五釐米之金屬彈頭)六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四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支(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屬法律明文列管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意收受以作為該名「王健」之成年男子擔保債務用,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
中縣○○鄉○○街○○○巷旁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五釐米之金屬彈頭)六顆(其中二顆業經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四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支(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槍身、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機等零件(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十一張、查獲現場圖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五釐米之金屬彈頭)六顆(業經鑑驗試射貳顆,已不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四顆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可資佐證。前開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土造手槍壹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土造金屬槍管、槍機等零件。送鑑子彈壹拾貳顆,鑑驗情形如下:㈠陸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8‧5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肆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二○○四八號函附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前開送鑑土造手槍壹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身、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土造金屬槍管、槍機等零件,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認僅土造金屬槍管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四○一○○八○六號函在卷足憑。另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固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臺警內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所明定。惟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範之槍砲主要零組件,旨在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謂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自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進一步言,倘一方面認為自始供組成玩具槍使用之零組件,其組成玩具槍後因其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該玩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另方面卻又認為持有或寄藏玩具槍之零組件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可能,甚且須面臨刑罰制裁,顯非符立法原意。是系爭玩具手槍之槍身、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機等零組件,既為系爭玩具手槍之一部分,自堪認原本係供組裝系爭玩具手槍之用途,依前開說明,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刪除並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四項,而被告乙○○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在該法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另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刑則均未作修正,是均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或以加害良善為目的;次就犯罪所生危害,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然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五釐米之金屬彈頭)四顆、制式子彈四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支(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業經擊發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其餘二顆不具底火及火藥,均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亦不具殺傷力;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槍身、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機等零件(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原本即係玩具手槍之一部分,係供組裝玩具手槍之用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前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係為警查獲後,經警嗣再將之與該玩具手槍(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之前開零組件組裝而成一完整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亦無從遽認土造金屬槍管一支與系爭玩具手槍之前開零組件二者間,因有主、從物等無從分離之關係,而得將該玩具手槍之前開零組件(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逕視為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甚為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