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8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和平路口,見乙○○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並將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NOKIA廠牌手機各一支與同行女友 洪莉婷 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側背包一個留在車上,且未將車子熄火亦未取下鑰匙,即下車購買水果,乃趁乙○○及其女友二人不注意之際,進入駕駛座徒手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得手,正要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時,旋即為乙○○發現,乙○○並立刻衝上前自原已開啟之駕駛座旁車窗伸手入內拉住丙○○胸前衣服領口阻止其離開,因丙○○駕車起步後無法緊抓,又改抓住車門,詎丙○○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並基於傷害犯意,竟不顧乙○○之安危,猶加足油門繼續前進,利用其開車急速前駛之衝力,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致乙○○因而被拖行數公尺終因體力不支而鬆手,並受有雙側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則駕車加速逃逸。嗣乙○○乃報警處理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留在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約定以50,000元之代價贖回該車之方式,欲引誘丙○○出現,並相約隔日在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之上光眼鏡行交付贖款,迄於同年4月9日2時許,丙○○搭乘由不知情之 李江祥 所駕駛之車照號碼473─MW號計程車抵達該處,搖下車窗正要向已在該處等候之乙○○取款時,因見警方埋伏在旁,乃叫李江祥迅速將車駛離現場而未得逞,此時員警並在後追趕,迨於同日2時45分許,在苑裡鎮西勢里小木屋KTV前空地,李江祥因察覺有異,乃停車不再往前,丙○○下車正要逃離時即為隨後追趕而至之員警逮捕,嗣丙○○並帶同警方至苑裡鎮新復里台一線與苗140甲線路口尋回乙○○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以該自小客車拖行乙○○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伊上車後就開車走了,被害人說被伊拖行二十幾公尺是不可能的,如果拖行二十幾公尺,不可能只有擦傷,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抓到伊,沒有感覺到伊的衣服有被抓到,也沒有感覺有拖行到告訴人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竊盜當日拖行所致,或係乙○○於隔日另與被告相約交付贖金,因追逐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時所致,難以釐清,故難以證明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亦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一輛及車
內乙○○、洪莉婷所有之物品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害人洪莉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94年8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當日伊與洪莉婷一起下車,去超商對面買水果,車子沒有熄火,也沒有上鎖,伊發現車子可能會被開走的時候,轉頭往後看,被告就把車開走,伊過去抓被告,因為之前駕駛座車窗是開啟的,伊就從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抓住被告的衣服領口,被告把車開走伊就抓不住被告的領口,所以改抓住車子的車門,就被拖行了約二十公尺,在拖行途中伊抓不住,手鬆掉所以就跌倒,在地上翻滾,伊的左手手肘及右腳膝蓋都有受傷;當時被告不顧伊拉他,就一直開,被告有看到伊在拉,伊是拉被告前胸的衣領,因為拉不住,就換拉車門;在拖行的時候,伊的腳有一點磨到,但因為被告速度加快,伊抓不住就跌倒,跌倒之後就擦傷;當時伊的手有伸進車窗裡面,至於伊與被告相約要拿錢的時候,伊並沒有跌倒、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即受理乙○○報案之員警於本院94年8月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害人乙○○來報案時,兩隻手臂都有擦傷、有流血,一看就知道有受傷,當時伊叫乙○○先去就醫,幾個小時後逮捕到被告,伊叫乙○○要補診斷書,那時候才正式做筆錄,據伊所知,被害人在逮捕當日沒有再受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乙○○受有雙側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乙○○係在94年4月8日22時(即案發當日22時),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乙○○之上開傷勢,係在案發當時,見被告即將開走車輛,乃伸手入車窗內拉住被告衣領,惟因被告悍然加速前進,始無法繼續拉被告衣領,而改拉住車門,因被告仍繼續加速前進,始被拖行跌倒所受傷害,並非遲至94年4月9日始受傷,堪以認定。而證人乙○○為一成年男子,其在被告即將駕車離去前,追趕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旁,並將手深入車窗內拉住被告衣領,嗣因被告悍然加速而無法繼續拉衣領,始改拉住汽車車門,被告自無渾然未覺之理。故被告辯稱伊沒有看見證人乙○○、也沒有感覺感覺有被拉住云云,亦無拖行乙○○云云,無非畏罪飾卸、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225號、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90年度臺上自第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後,證人乙○○為追回其自小客車,迅速伸手入車窗內拉住被告之衣領,被告竟悍然加速,欲圖擺脫證人乙○○後揚長而去,其顯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所為,其中加速行車、拖行證人乙○○,至使其受有前述傷害,自屬當場施加暴力之情形。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即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以汽車加速前進之動力拖行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雙側上肢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認係對證人乙○○當場施以強暴,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另參酌被告施暴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顯已逾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範疇,已非強暴之當然結果,應另成立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應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論,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傷害與準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以竊盜方式謀取他人財物,藐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體系,莫此為甚,行為極其可眥,兼衡酌被告竊盜後,因證人乙○○為追回財物,阻止其離去,被告竟對證人乙○○施以強暴,將之拖行而致證人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惡性實屬非輕,暨被告犯後仍飾卸脫免罪責,所供避重就輕,甚而否認有拖行證人乙○○而致其受有傷害之情,實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竊取上開被害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乙○○以5萬元贖回該車,致乙○○心生恐懼,並約定於94年4月9日於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之上光眼鏡行交付贖款,於同年4月9日2時許,被告丙○○搭乘由不知情之李江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該處,搖下車窗正要向已在該處等候之乙○○取款時,因見警方埋伏在旁,乃叫李江祥迅速將車駛離現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之指訴為其所憑之證據。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要他把車子還我,被告說他不是故意搶伊的車子,是因為他被他的朋友騙,不知道要怎麼回家,然後伊就叫他把車子還給我,跟他說你要多少錢我給你,他剛開始說不要,伊跟被告說不然車子還給伊,伊載被告回家,被告說謝謝,但是提到還車,被告一直沒有明確的答覆。伊跟被告說要兩萬元給被告,兩萬元是伊主動提的。被告沒有說我不給他錢,他要把車子解體或處分掉。伊是為了引誘被告出來,才故意給被告錢,並不是因為害怕才要給他錢(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等語。顯見被害人乙○○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始主動提議欲交付金錢給被告,並非被告有何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之恐嚇行為,被害人亦非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揆諸上揭說明,即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認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