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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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56號原告 徐佳昇 被告 黃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萬8315元(含零件費用3萬1900元、工資1168元、烤漆5247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另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備停靠路邊,並有依規定打右邊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慢慢切入路邊停車,惟被告並未注意前方車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原告在我主線道一快一慢,當時我煞車不及;另依照碰撞情況,原告請求之保險桿價格過高,事發時是在我的主線道,肇事責任比例應該以警方判斷為準。我當天騎乘機車的速度很慢,且原告修車應該要計算折舊,其餘以警方調查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過失撞損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517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4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是肇事主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對方在我前方,對方的速度時慢時快,我當時一時煞車不及,就往前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直行時,前方車輛減速,我也跟著減速,之後對方就突然從後方追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本件事故路段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且快慢車道間無分隔島,此有警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40頁),雖警局提出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係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自客車行駛機慢車優道),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依包含交通事故現場之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當事人所為之陳述等在內之相關資料,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係準備停車而行駛於慢車道等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解釋,準備停車之車輛,得行駛於慢車道;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肇事責任比例應該以警方判斷為準等語,尚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8315元(含零件3萬1900元、工資1168元、烤漆524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本件事故為肇事機車自後側追撞系爭車輛,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部位與本件遭肇事車輛碰撞之情況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告空言辯稱維修價格過高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190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9605(計算式:工資1168元+烤漆5247+折舊後之零件319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5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