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莊來好
陳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九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間,以年
息18%計算利息。然查原告所提之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9條約定為:「…如逾期未付則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
三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而日息萬分四
點九三換算為年息是17.9945%(計算式:4.9310000×
365),非原告主張之年息18%,故原告在96年9月30日至
104年8月31日間,只能請求以年息17.994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