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廖『伯』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閎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廖『伯』閎」之記載,應更正為
「廖『柏』閎」,及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累犯之記載(詳如下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廖柏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
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
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揭犯行妨害告訴
李任 行車權利,並持鋁條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足
見其漠視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等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暨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亦未出庭或到院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條1支,固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
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告 廖伯閎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鄰○○路○○○
○巷○○號4樓
居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閎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配偶 張雅君 ,在新竹縣○○鄉○○
路○○○巷口,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
任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車輛自外側車
道左切至李任車輛前方煞停阻擋,致李任被迫停在內側車道
上,以此方式妨害李任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
復下車持鋁條(未扣案)敲擊李任車輛,致該車左前葉子板
鈑金、外左前底板側戶定鈑金凹陷及左前門玻璃、隔熱紙刮
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任。
二、案經李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伯閎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雅君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鈑噴估價單、勘驗報告、光碟1片及車損照片5張、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范兆圻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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