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佑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蓉
訴訟代理人  張心姸
被   告 PENAMARIAAMYRANOL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向訴外人GoodFutureLendingPhils
Corp.公司(下稱GoodFuture公司)借款10萬元,約定被告
應於臺灣工作時分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借款手續費共計105,00
1元,還款方式為每月持繳費單至四大超商繳費,詎被告未
曾依約清償。嗣前揭債權經GoodFuture公司轉讓予原告,
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及106年10月13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
債權移轉通知書至被告工作地點,即新竹縣○○鎮○○里○
○○00號之1及新竹縣○○市○○街○巷○號,上開存證信函
收執聯業經被告親自簽收,惟被告仍未向原告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向GoodFuture公司借款
1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臺灣工作時分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借
款手續費共計105,001元,還款方式為每月持繳費單至四
大超商繳費,詎被告未曾依約清償。嗣前揭債權經Good
Future公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及債權移轉通知書至被告工作地點,即新竹縣○○市
○○街○巷○號,上開存證信函回執業經被告親自簽收,惟
被告仍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
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內附債權移轉證明、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
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於106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及債權移轉通知書向被告主
張行使GoodFuture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經被告於
同年月16日親自簽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與GoodFuture公司間之債權
讓與契約於斯時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早於105年12月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債
權移轉通知書至被告當時之工作地點,即新竹縣○○鎮○
○里○○○00號之1,並經被告親筆簽收等語。然查,觀
原告所提105年12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回執係由被
告當時之僱用人即訴外人 范媺玉 所簽收,而非被告所簽收
(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就被告於當時即知悉原告與
GoodFuture公司間有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乙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就
本件應僅能主張自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之翌
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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