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悔改,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
二、論罪科刑: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
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
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
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
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
資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
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林淑娟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
3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未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新竹地檢署104年
度撤緩字第106號)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起
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
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如前述之判處
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戒癮治療仍無
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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