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駱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駱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徐睿淵 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陳駱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駱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支票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睿淵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亦有本院10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掛失票據之張數及金額、現擔任教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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