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黃智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超過一天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隆市私立奧亞航空英文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奧亞補習班)之負責人,而上訴人則為基隆市私立倫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倫英補習班)之負責人,兩造同為經營性質相同之補習班,本應良性競爭,提昇服務品質,詎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日連續四天,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標題為「小心騙子」或「騙子」,內容為「位於基隆市的某航空培訓中心負責人班主任及工作人員,僅以印刷出身,但號稱航空公司從業人員進行招生,已有多人受騙,並已嚴重影響到專業航空諮詢機構之聲譽,此種不實手法及廣告,欺騙消費者大眾,實令髮指。要證明航空從業人員,最起碼要有幾張著制服的照片吧!建議大眾及已受騙的受者主動查詢」、「經查證位於仁二路傢具街的某航空培訓中心」等廣告,指摘被上訴人係騙子,印刷業務出身,並非航空專業人員,其工作人員亦非航空專業人員等不實之言論,該言論足以詆譭被上訴人之名譽商譽,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阻止,惟上訴人竟不予置理,復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仍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經營印刷廠『倒閉』來教你考航空公司?經查證近日基隆某航空培訓中心,僅以印刷廠出身,但號稱『復興航空地勤』、『華信航空空服員』,進行招生事宜,並惡意中傷本機構之專業合法形象,此等不專業之培訓中心值得您多加注意與留心。」等情,被上訴人乃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刑事判決上訴人妨害名譽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連續刊登五天如附件之道歉啟事。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欄下連續五天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爰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則以被上訴人為達競業之目的,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奧亞補習班門口前張貼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及所經營補習班商譽之不實廣告,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已經基隆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機府社教字第○七○一四八號函請被上訴人補習班改善。且有關補習班服務品質,即其師資等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公共利益,應可受公評,上訴人所刊登之內容,僅係提醒大眾注意,並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情,亦無誹謗之罪嫌,刑事判決未審及此,竟判處上訴人有罪,刑事判決不得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斷依據,而被上訴人亦無因而有任何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及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標題為「小心騙子」或「騙子」,內容為「位於基隆市的某航空培訓中心負責人班主任及工作人員,僅以印刷出身,但號稱航空公司從業人員進行招生,已有多人受騙,並已嚴重影響到專業航空諮詢機構之聲譽,此種不實手法及廣告,欺騙消費者大眾,實令髮指。要證明航空從業人員,最起碼要有幾張著制服的照片吧!建議大眾及已受騙的受害者主動查詢」、「經查證位於仁二路傢具街的某航空培訓中心」等廣告,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阻止,惟上訴人竟不予置理,復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仍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經營印刷廠『倒閉』來教你考航空公司?經查證近日基隆某航空培訓中心,僅以印刷廠出身,但號稱『復興航空地勤』、『華信航空空服員』,進行招生事宜,並惡意中傷本機構之專業合法形象,此等不專業之培訓中心值得您多加注意與留心。」等情,被上訴人嗣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人上訴,亦經本院判處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五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律師函(見原審附民卷第五至十二頁),且為本院調閱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五六七號卷可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五、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日,四月十七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前開廣告,屢以指摘被上訴人為「騙子」,且係印刷廠出身倒閉後,未具專業能力即經營「奧亞補習班」,已嚴重或影響專業航空諮詢機構聲譽,已有多人受騙等之文字,足以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及信譽之評價,上訴人顯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至明。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刊登前開廣告,係因被上訴人前在其經營之奧亞補習班張貼誇大詆譭上訴人不實之公告,影響上訴人經營倫英補習班聲譽,上訴人僅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說明,並無詆毀之意,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機府教社字第0七0一四八號函、被上訴人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教育部書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函各乙份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經營奧亞補習班前,縱如曾從事印刷廠業務,甚或倒閉,均與上訴人經
營補習班或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參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詢其是否知悉有人被騙,上訴人答稱「我不清楚」,此有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可證(見該卷第四0頁),詎上訴人竟於中國時報屢屢刊載指摘被上訴人為「騙子」,「已有多人受騙」廣告,則上訴人顯係故意就不實事項大肆渲染,足以貶損一般大眾對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補習班評價。又上訴人就補習公共教育事項,為維護學員權益,促請其慎選補習班,應以合法手段,並以宣導教育一般社會大眾如何選擇補習班,而非以文字攻訐對方,指摘對方欺罔,其情形已逾越提醒社會大眾注意補習班慎選補習班之範疇,上訴人所為顯係就涉及被上訴人個人私德事,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刊登報紙大肆渲染,並惡意指摘被上訴人欺罔大眾,影響航空機構之合法形象,上訴人抗辯稱其刊載內容,攸關公共教育事業廣大學權益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達競業目的,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在其經營之補習班
門口張貼不實之公告,指摘上訴人違法招生,師資、建材建管、消防等,均未通過基隆市政府教育局審核立案,專走法律漏洞的航空諮詢機構,目前已有男女受騙,深感無奈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事,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援引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處分不起訴確定,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六日及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刊登廣告,亦係攸關參加學員及社會大眾權益,乃本件刑事判決竟以相歧異之標準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業據提出基隆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四三八號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一00頁)。然被上訴人於其經營補習班前張貼前開廣告內容,指摘上訴人事項,顯與本件上訴人刊載於中國時報指被上訴人事項不同,且核閱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張貼前開廣告不起訴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刊登前述內容之公告,係由內政部營建署網址所得資料,並非憑空杜撰,且公告意旨所重者為未立案補習班經常欺騙消費者之方法,乃提供消費者如何分辨合法與不合法補習班,並刊登主管機關之電話供參閱公告查詢,甚且認定被上訴人張貼公告時不知倫英補補習班已獲准立案,被上訴人具備阻卻構成要事由主觀要件,欠缺誹謗故意。而本件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刊載指摘被上訴人事項,均與公益及個人私德無關,純粹因被上訴人刊載前揭公告後,基於商業競爭及報復反擊心態,而詆毀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前開刊載行為,犯有誹謗罪,經基隆地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本院,亦經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五六七號卷可考,上訴人抗辯稱其同與被上訴人刊載廣告,卻受不同等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刊登前開公告,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
(八九)機教社字第0七0一四八號函促其改善,足見上訴人刊載中國時報廣告並非虛罔云云,固據提出該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然基隆市政府係就被上訴人所經營奧亞航補習班在報上刊載該班為:「本市唯一航空立案之補習班,培訓後錄取率達百分之百及榮獲優良標誌」等誇大不實之廣告,認為影響視聽,而令飭改善,有該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八九基府報社字第一○三三七一號函文暨附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七二頁),是前開基隆市政府所指被上訴人經營之奧亞補習班所涉誇大不實廣告部分,非就被上訴人之補習班教學品質或負責人之資歷有何不實或有違法欺騙大眾招生情事之部分,與上訴人前開刊登之廣告內容涉及個人私德部分,並不相涉,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堪認屬實。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刊載中國時報報頭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五天,是否有理由,其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刊載上開廣告,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核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年齡均未屆三十,雖尚稱年輕,此有其年籍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惟兩造均各自經營同質社會教育補習事業,社會地位堪高,資力頗豐,茲因上訴人商業競爭,以刊登廣告妨害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奧亞補習班之商譽受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茲審酌上訴人上開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名譽影響尚非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認被上訴人請求名譽受損非財產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㈡又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刊載廣告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核該廣告刊載位置雖在分類廣
告欄上,惟廣告之內容實已散布於眾,非於報紙明顯處所登載道歉啟事,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雖請求於相同報紙報頭下方連續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五天,惟上訴人刊載上開廣告位置,僅在分類廣告欄上,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載道歉啟事,則在報頭明顯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及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欄下方一天,已足對社會大眾澄清,彌補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顯屬過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刊登廣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刊載之廣告,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事項,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則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欄下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及規格之道歉啟事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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