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立損害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達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懷疑告訴人 蕭文傳 與其配偶有染,竟不依合法程序蒐集證據提起訴訟,自行持鐵條毀損蕭文傳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以洩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後擋風玻璃費用僅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為大專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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