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記載之「11月」更正為「1月」,第4行所記載之「毒偵字第1204號」更正為「毒偵緝字第285號」,第4行所記載之「因詐欺案件」更正為「因恐嚇取財案件」,第6行所記載之「3月12日」更正為「7月21日」。
三、被告王子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判處之刑度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