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合泰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民國90年間因納莉風災造成該公司損失慘重,伊二人乃四處借貸以維持公司營運,惟仍無法起死為生,伊二人因此入不敷出,生活困頓,聲請人乙○○之負債已達新台幣(下同)15,794,249元、甲○○○之負債已達10,604,294元,而乙○○之資產僅餘甲○○○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甲○○○之資產僅餘系爭房地及自用小客車一部,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所示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93年度執寅字第21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顯無其他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從而,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