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徐翔裕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 林楓傑 之母,訴外人林楓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 李瑋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保險汽車)發生車禍,訴外人林楓傑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而訴外人李瑋凱所駕駛之被保險汽車,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二、訴外人林楓傑既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且原告為本件強制險之唯一請求權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料,被告事後竟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由拒絕給付,然訴外人林楓傑之血液內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小於10ng/ml,少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之規定,亦即未達判定為陽性之標準;且毒品檢驗過程時因檢體污染或檢驗方法不準確致誤判,另一般市售感冒成藥中亦含有少量「麻黃鹼」成分,無從證明訴外人林楓傑有吸食毒品之事實,難以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
三、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林楓傑有施用毒品,然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具體危險犯,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有其他關於行為人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積極具體事證,方能成立,而訴外人林楓傑之毒品殘留濃度甚低,不足影響其駕駛能力。事實上,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楓傑身體健康狀況致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由後方撞擊前方違規停車之被保險汽車,與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要件無關。
四、綜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服用或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保險人得據為主張免責。關於毒品犯罪之構成,我國實務採零容忍標準,是訴外人林楓傑之檢體既驗出毒品反應,於排除偽陽性,均認構成施用毒品犯罪。
二、吸食服用毒品,在我國為禁止且為犯罪行為,只要「吸食(服用)」、「經檢驗」,不論檢測之檢體為何,亦不論檢測結果濃度為何,均一律禁止駕車,行為人若不能安全駕駛者,即構成刑事犯罪,用以保護第三人之生命安全,並無類似酒駕有血液、吐氣之酒精濃度高低之斟酌空間。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20、100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訴外人林楓傑有吸食服用毒品,並因而有危險駕駛即闖紅燈及在路口倒車之行為,終致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且本件強制險契約第4條亦作有相同之約定(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5號卷第26頁,下稱北院保險字卷)。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因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且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亦不值得保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楓傑之母,訴外人林楓傑因於110年6月11日與訴外人李瑋凱發生車禍而死亡,訴外人李瑋凱所駕駛之被保險汽車係向被告投保強制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1號卷第11-15、19-21頁,下稱北院調解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應予理賠之汽車交通事故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禍係訴外人林楓傑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即屬被告之保險給付除外責任條款,而為權利障礙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再者,對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文義,酒類有酒精濃度之限制,但毒品則無類此之限制,蓋毒品對人體之影響甚鉅,且經立法管制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不論何時服用何種級別、數量之毒品,只要經檢驗結果,體內確有毒品殘留,不論其濃度為何,即應認其已受毒品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即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即應受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規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探究其理由,乃吸食毒品之駕駛人將使其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因而相對提高,自有嚴格予以規範之必要。是服用毒品既已屬於公共危險罪章所列犯罪行為之一,自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從事犯罪行為」,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事由。
三、經查,訴外人林楓傑於發生系爭車禍後,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於其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安非他命Amphetamine﹤0.010μg/mL,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0.010μg/mL等毒物反應,送驗胃內容物檢出安非他命Amphetamine﹤0.014μg/mL,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0.026μg/mL等毒物反應,並於鑑定結果認訴外人林楓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死亡結果與車禍有相關,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3頁)。參以訴外人林楓傑於送醫急救尚有意識時,曾向醫師主訴駕車時精神不濟、無力故自撞前車等語,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9頁);訴外人 李瑋凱復 曾於刑事偵查程序時,陳述訴外人林楓傑曾於車禍後向其表示「不好意思,我睡著了」等語(見新竹地檢110年度相字第376號卷第18頁背面),顯見訴外人林楓傑於斯時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再參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係訴外人林楓傑駕駛車輛在慢機車優先道處、由後追撞被保險汽車,且其在駛至車禍地點前路口,有闖紅燈及在路口倒車等行為,於接近車禍地點時,明顯自外側車道往右偏移至慢機車優先道,在未煞車之情況下撞及前車,亦即訴外人林楓傑有行車不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部分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1-25頁),足見訴外人林楓傑施用毒品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罪。且該犯罪行為係導致林楓傑發生系爭車禍,並因而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即應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除外責任事由,即屬有理,得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楓傑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罪行為,被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