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昱穎
林季璠
潘宗豪
莊奇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15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彈共壹佰貳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昱穎、林季璠、潘宗豪、莊奇諺(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有「Nicotine」(尼古丁)藥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120件,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被告4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彈共120件,係被告自淘寶網站上訂購後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採證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9日FDA研字第1080017157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據被告4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是扣案之電子菸彈共120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4人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