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阿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阿文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率爾持磚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傷害告訴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公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78號被告詹阿文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阿文與 林嘉稜 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坡地上,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詹阿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毆擊林嘉稜之左手肘,致林嘉稜受有左側手肘及前臂鈍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嗣林嘉稜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阿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林嘉稜之診斷證明書1份;㈣手機錄影擷圖2張、手機錄影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