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稚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稚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稚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88號被告張稚羚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介壽路2段方向)停等,欲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駛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前開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彎,適有 曾芷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路往介壽路2段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芷萱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鈍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左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張稚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稚羚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芷萱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張稚羚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曾芷萱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