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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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前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3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賦梅路交岔路口,因為警攔查,並於該時4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因認被告陳俊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1年7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