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09、2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蜘蛛人公仔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枕頭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蜘蛛人公仔1個、白色枕頭1個,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09號
第28316號被告陳世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徒手竊取龍宸冷氣工程行主管 陳永倫 所管理之電
鑽工具箱1組(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永倫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4月20日9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旺旺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主 江育哲 所有置於機台上的蜘蛛人公仔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1年4月22日7時42分許,在上開旺旺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主江育哲所有置於機台上的戶外餵鳥器1個(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1年4月23日6時15分許,在上開旺旺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主江育哲所有置於機台上的白色枕頭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主 郭宗裕 所有置於機台上的猴子大頭枕1個(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永倫、江育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倫、江育哲、郭宗裕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