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謝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莊榮兆對被告李慶義、謝岳錦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1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原告雖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復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參,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遂已告確定。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