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億豐汽車修理廠之修車員,以修理汽車及駕駛送修車輛至一般道路以檢測送修車輛之故障原因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客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華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園路5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園路由內壢交流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脹、左手尺骨骨折及手肘脫臼、右手橈骨骨折、嘴唇及膝蓋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然仍有腦傷後伴隨之智力退化而對於其健康造成難治之傷害。案經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丙○○於本院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告訴人甲○○及乙○○於98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