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麟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捌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一│刊登廣告明細表│陸張││二│刊登廣告宣傳紙│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