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91號原告 鄭存榮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拱銅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73,180元(計算式:473,18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20元/平方公尺=473,180元】+3,750,00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面積1,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平方公尺7,500元=7,500,000元】=7,973,180)。(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69,507元(計算式:2,080,81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87.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2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0000=2,080,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288,69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00.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0000=3,288,691元】=5,369,507)。
(三)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342,687元(計算式:7,973,180元+5,369,507元=13,342,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