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扣押其存簿及房子,致其發生搭乘計程
車之損害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該公司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
財產,嗣該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本院執行處已依法撤銷相關
查封程序,並無任何不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
嗣同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前揭假扣押裁定,請求查封原
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之土地及建物,然前揭准予
假扣押之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債權人即被告未盡釋明之責
廢棄,本院執行處遂於同年9月13日發函塗銷前揭查封登記
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23號、96
年度執全字第2101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5號假
扣押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等情
,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既依法院裁定供擔保扣押原告之財
產,而本件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未盡釋明之責所
致,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所規定之
事由而遭撤銷,被告前揭抗辯,自堪採信;至於原告對於被
告就其存簿扣款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逕以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計程車之損害等,自非法之所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