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其得於八萬元額度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應給付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其他應收款項六百五十四元,共計二千九百零五元。屢經催付,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其得於八萬元額度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應給付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其他應收款項六百五十四元,共計二千九百零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千九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