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蘇泓彰 原告 黃价宏黃崇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 蘇勝乾邱蘇美賢蘇柏銘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⑴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柏銘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 白川段 89-51、89-56、89-55、89-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37%予原告蘇泓彰、移轉登記所有權24%予原告黃价宏。⑵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⑶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 蘇立芳 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泓彰、黃价宏新臺幣(下同)789,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白川段89-51、89-56、89-55、89-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37%予原告蘇泓彰、移轉登記所有權24%予原告黃价宏。⑵被告蘇立芳與被告蘇柏銘間於民國97年7月9日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⑶被告蘇立芳於97年
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原告等人與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⑸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泓彰新臺幣(下同)479,150元、原告黃价宏31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僅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⑴⑵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51,096元,並以訴之聲明⑶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未併算其價額,故未核定起訴時訴之聲明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⑴⑵部分,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蘇海棠 就坐落嘉義市○○段○○○○○號、白川段89-51、89-56、89-55、89-36地號5筆土地約定借名登記關係,然訴外人蘇海棠過世後,其繼承人就上開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請求返還登記,並請求分割上開5筆土地。至於原告起訴聲明⑶部分,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海棠另就坐落嘉義市○○段○○○○○○○○○○○○號2筆土地亦有約定借名登記關係,然訴外人蘇海棠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及蘇立芳將○○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用以抵繳稅款,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及蘇立芳連帶賠償789,950元等語,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⑶部分,並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此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蘇立芳與被
告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蘇立芳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此部分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併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㈢基上所述,關於嘉義市○○段○○○○○○○○○○○○號2筆土地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9,95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89,950元。另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立芳與蘇柏銘間就○○段00000號、白川段89-51、89-56、89-55、89-36地號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開5筆土地面積總計為126平方公尺(5+13+53+27+28=126)、依上開5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及被告蘇立芳與蘇柏銘間就上開5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5,600元(126×21,800×1/3=915,600)。
㈣是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總計核定為5,056,646元(104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核定之3,351,096元+789,950元+915,600元=5,056,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264元,尚應繳納16,830元(51,094-34,264=16,8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830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錦清

更多裁判書